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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林益聖
被 告 王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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