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174,2022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74號
原 告 丁德筠
被 告 吳建世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現兩造已經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就積欠租金、水電費、家具毀損之費用,於扣除押租金後,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2元,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