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1750,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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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仁
被 告 周銘新
黃柏菁
王玠仁
周維貞

錢俐娟
呂宏謄

陳欣怡

謝幸恭
吳佳潞

張甄旂
潘柏澄

謝宜瑾

黃麗美
彭韻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就原告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身分於民國110年3月4日所做成之決議無效為由,提起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63號(下稱前案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並以前案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前案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有前案事件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前案事件業已訴訟終結,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本件應由本院逕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附表「變更前之金額」欄位之金額予原告,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111年年9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附表「請求金額」欄位之金額予原告,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被告則均為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D棟(區)(下均以棟為單位稱呼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系爭社區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時,A、B、C、D棟住戶都是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收費,後系爭社區第2屆區權會決定D棟改收40元,但此決議並未訂入規約,一直到管委會第5屆才將此規定修訂在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3款內,但此規約修訂實為第5屆管委會擅自修改,根本未經過區權會通過,應屬無效,因此就D棟管理費之收取,應回歸區權會決定,又管理費之收取僅需區權會普通決議即多數決即可通過,而區權會已經於109年8月22日多數決決議通過A、B、C、D棟住戶之管理費應一致以每坪50元收取(109年8月22日區權會決議下稱109年區權會決議),原告亦於110年3月4日做成第5屆管委會違法修改社區規約條文,依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回復原規約條文、管理費依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為一致,訂定每坪50元,公告後4月份開始執行之決議(110年3月4日之管委會決議,下稱110年管委會決議),且社區規約第21條第2款亦授權管委會就管理費得依實際需求訂定之,然被告竟於附表所列時間,僅以每坪40元繳納管理費,乃就被告漏繳之管理費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欠繳金額詳見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附表「請求金額」欄所列金額,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社區第2屆區權會前於98年5月23日以特別決議通過A、B、C棟住戶每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5元、D棟住戶每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40元之決議(98年5月23日區權會決議下稱98年區權會決議),嗣於109年8月22日雖又召開區權會針對D棟調漲管理費案討論(即109年區權會決議),經表決後結果為「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以出席證表決同意共28票(過2分之1),但未超過修改社區規約4分之3,該條文維持現狀」,可見109年區權會決議結果為D棟管理費維持每坪40元,再者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亦認定109年區權會決議並未作成「A、B、C、D棟管理費收取一致」之決議,因而認定110年管委會決議就管理費一致收取每坪50元之決議無效,該判決兩造均未上訴應已確定,原告既已依98年區權會決議繳納每坪40元之管理費,自無欠繳任何管理費,至於原告所稱社區規約第21條第2款部分,區權會並未授權管委會訂立管理費收取標準,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有A 、B 、C、D共計4棟,被告均為位在D棟之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97年5月17日訂立之住戶規約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3號卷(下稱1463卷)第39至48頁所示。

㈢98年5月23日98年區權會決議之會議記錄如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所示,該決議通過A、B、C棟住戶每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55元、D棟(區)住戶每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40元。

㈣109年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366至377頁所示。

㈤原告於110年3月4日召開管委會會議,並做成110年管委會決議,其中柒「上次會議決議執行情形」項目7 為「經查證第5 屆管理委員會私自將管理費納入社區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並於當日經全體出席委員通過:1.第5屆管委會違法修改社區規約條文依主管機關指示公告後回復原規約條文。

2.管理費依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為一致,訂定每坪50元,公告後4 月份開始執行之決議。

六、原告於本院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以每坪50元計算出來,被告確實有繳納每坪40元的部分,因此原告所請求的也只有被告少繳每坪10元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核與被告辯稱已繳納每坪40元之管理費等詞相符,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在之D棟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每坪40元抑或50元,分述如下:㈠查系爭社區現行社區規約第10條第3款固規定:㈠A、B、C、D棟住家管理費收取每月/每坪$50元,另加收5元中庭園藝花卉補植費。

㈡D棟住家管理費收取每月/每坪$40元,有該規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然查該等規定為101年5月26日修正(見本院卷二第99頁),該日系爭社區確有召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1年區權人會議),然遍觀該次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見1463卷第86至90頁),並無關於現行規約第10條第3款修訂之任何紀錄;

又證人沈富於前案訴訟到庭證稱:伊係安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101年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係伊製作,伊有實際參與該會議,依照會議記錄,並未修改系爭101年規約第10條第3款。

伊當時有跟管委會說應該把他們現行在做的管理費現行標準規定在規約,所以101年的管委會就把系爭101年規約第10條第3款這段加到規約裡面,這部分是在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管理費時,就有這段的規定,只是在101年度時把這個內容加在規約裡面,此事並未經系爭101年區權人會議討論,是伊跟管委會建議這個內容已經實行很多年了,要加到規約裡面,管委會同意後,伊就修改規約內容,經管委會蓋章,送主管機關報備等語(見1463卷第561至563頁),堪認現行規約第10條第3款確實未經前述101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該等規定之修證具重大瑕疵,應屬無效,則就本件管理費,應回歸修正前之社區規約或區權會就此有何另為決議而定之。

㈡再系爭社區97年5月17日版本之社區規約第10條第2、3款分別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收取之」,有該規約在卷可查(見1463卷第44頁),並未明定系爭社區各棟收費比例,所稱可授權管委會部分亦限於「收繳、支付方法」,而不及於收取標準,則系爭社區各棟收費標準仍應由區權會會議決議之。

查系爭社區於101年區權人會議前,即曾以98年區權會決議通過A、B、C棟(區)住戶每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55元、D棟(區)住戶每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40元,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而現行社區規約第10條第3款之修訂為無效已如前述,本件管理費之收取,自應回歸上述決議即D棟住戶以每坪40元之標準收取管理費。

㈢原告雖主張管理費之收取僅需區權會普通決議即可通過、109年區權會決議已決議通過A、B、C、D棟住戶之管理費應一致以每坪50元收取云云,惟觀諸109年區權會決議之開會通知書記載:「五、會議主題:㈠提案討論:⒈社區規約增修訂…⑧管理費調漲」(見1463卷第526頁);

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捌、提案討論,案由一社區規約增修訂。

㈧管理費調漲事宜。

原條文:第10條第3款:一、A、B、C、D棟住家管理費收取每月/每坪$50元,另加收5元中庭園藝花卉補植費。

二、D棟住家管理費收取每月/每坪$40元。

修改後條文:A、B、C、D棟住家管理費收取每月/每坪元。

投票結果:1.同意ABCD棟管理費收取一致(28票)。

2.不同意ABCD棟管理費收取一致(14條)。

決議: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以出席證表決同意共28票(過二分之一),但未超過修改社區規約四分之三,該條文維持現狀」(見1463卷第213、214頁),及證人沈富於前案訴訟中證稱:109年區權會決議由一㈧是要討論管理費的調漲,因為管理費有規定在規約裡面,如果管理費調漲事宜有過,才能修正規約,當天同意管理費收取一致這件事是28票,不同意的是14票,沒有過4分之3,所以就沒有再修正規約,如果當天該議案決議有超過4分之3的票數,就等於同意修規約,不會再另外做修正該條規約的決議,當天該議案目的是在修正規約第10條第3款之內容,因為規約的內容是ABC區收50元,D區收40元,所以他們才提案要收取一致,討論管理費跟修改規約是一樣的事情等語(見1463卷第566、569頁),核與上揭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並無不合,堪認109年區權會決議召開時,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尚不知現行規約第10條第3款未經合法修正,其等欲討論管理費之調漲,自須修正該條規約內容是當日提案表決之標的,即為現行規約第10條第3款之修正案無訛。

至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投票結果:1.同意ABCD棟管理費收取一致(28票)。

2.不同意ABCD棟管理費收取一致(14條)」,僅係用以判斷該規約修正案是否表決通過之票數計算內容,故其「決議內容」仍記載:「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以出席證表決同意共28票(過2分之1),但未超過修改社區規約四分之三,該條文維持現狀」等語,而非記載「過半數通過A、B、C、D棟(區)管理費收取一致」,再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該規約第3條第3款第1目至第5目事項(其中第1目即為規約之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而管理費之收取因不在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款第1目至第5目範圍內,可由多數決(即過半數)之方式決議,109年區權會決議做成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議案之認知既係修改規約,而非決議變更收費標準,反對調漲者即可能因認修改規約門檻過高難以通過,而決定毋須出席,現倘可如原告所述,以該次修正規約未通過之決議質變為區權會已決議管理費一致,實係對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突襲,更扭曲109年區權會決議之真意,從而,109年區權會決議欲修正規約,然因人數不足而為完成修正,而非原告所稱該會議已做成A、B、C、D棟管理費收取一致之決議,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之社區規約第21條第2款部分,係規定「為支應社區公用部分開支,所收取之管理費得授權管委會依實際需求訂定之,惟應於決議時公告說明,並於次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提報追認」,有該規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9頁),此管理費之收取既得由管委會自行決定並事後追認,應係針對緊急支出,然管理基金不足支應,若仍須經區權會開會緩不濟急之例外規定,其文字既為「所收取之管理費得授權管委會依實際需求訂定之」,而非「管委會得依實際需求訂定所收取之管理費」,則管委會執行此權利仍應由區權會先行授權(此授權應係指於緊急需求發生前為防範於未然之概括授權),就此原告僅泛稱:(問:區權會有無授權?)已經訂在規約裡,所以算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顯無法提出業經授權之證明,況觀諸110年管委會決議前後文,可知該決議肇因現行規約第10條第3款之修訂未經區權會通過,而非社區規約第21條第2款所稱「為支應社區公用部分開支」,亦與該款規定之緊急、待經區權會開會將緩不濟急之精神不符,是原告主張以第21條第2款、110年管委會決議就D棟收取每坪50元之管理費,難認可採。

至於被告所提前案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認定110年管委會決議違反98年區權會決議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應屬應屬無效,而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確定,併此指明。

㈤依前說明,原告就D棟住戶既僅能收取每坪40元之管理費,而被告亦已繳納每坪40元之管理費,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收取其所謂漏繳之1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即難認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被告 變更前之金額 (新臺幣元) 欠繳管理費期間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周銘新 7,120 110年4月至111年3月 8,544 黃柏菁 6,280 110年4月至111年3月 7,536 王玠仁 6,280 110年4月至111年3月 7,536 周維貞 6,280 110年4月至111年3月 7,536 錢俐娟 6,280 110年4月至111年3月 7,536 呂宏謄 1,885 110年11月至111年3月 3,141 陳欣怡 6,280 110年4月至111年3月 7,536 謝幸恭 8,791 110年4月至111年3月 7,536 吳佳潞 8,791 110年4月至111年3月 10,047 張甄旂 6,280 110年4月至111年3月 7,536 潘柏澄、謝宜瑾 6,280 110年4月至111年3月 7,536 黃麗美 6,280 110年4月至111年3月 7,536 彭韻治 9,089 110年8月至111年3月 5,223 合計 94,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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