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25,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陳慕勤
被 告 蘇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於110年6月16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389元後未再繳款,尚積欠1萬5,948元(其中本金1萬4,687元、利息1,246元、已到期費用15元)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開戶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被告戶籍謄本、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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