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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6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叢仲麟
叢正中
叢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叢孫德慈前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550元,叢孫德慈於109年11月6日死亡後,依租賃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租約因叢孫德慈死亡而當然終止,然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至110年10月31日始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尚積欠109年11月1日至6日之租金,及109年11月7日至30日、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保證金後尚欠1萬0,323元,乃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0,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戶籍資料、欠費審查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出租國宅承租人退租欠費審查表(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109年11月1日至6日之租金及管理費為1,110元,109年11月7日至30日之使用費為4,440元,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之使用費為6萬1,050元,另有應退款項5萬6,277元。
其中109年11月1日至6日之租金及管理費1,110元部分為叢孫德慈所遺之繼承債務,繼承人固應連帶負責,然於以上開應退款項率先扣除後,已無剩餘;
其餘使用費即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性質上並非繼承債務,而係被告因共同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金錢債務,屬可分之債,於扣除上開應退款項後,尚餘1萬0,323元,固應由被告等人負擔,惟法律於此未有連帶之規定,兩造亦無連帶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0,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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