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2688,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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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688號
原 告 聖塔露琪亞商務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林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聖塔露琪亞商務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553元管理費。
另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約定,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管理費逾2期,經催告而不給付者,原告得對之提起訴訟追討,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3%計算。
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自111 年5 月1日起至111 年9 月30日止共5個月計2,665 元管理費未繳納。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積欠原告管理費,伊係於111年5月31日將111年5、6月份之管理費繳納予天鎰保全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行政組長(類似總幹事)即訴外人吳欽祥,並於111年9月21日匯款111年7月份至12月份之管理費共3,198元至原告名下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當時系爭社區有很多住戶也都是將管理費交給值班保全,當時之管理委員會也都是開立編號4830號這個收據。
原告並未對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提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目前原告只有對伊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副主任委員及前事務委員提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其所管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553元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11 年5 月1日起至111 年9 月30日止共5個月計2,665 元管理費未繳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抗辯伊已於111年5月31日將應繳納予原告之111年5、6月份之管理費,繳納予天鎰保全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行政組長(類似總幹事)吳欽祥,並於111年9月21日匯款111年7月份至12月份之管理費共3,198元至原告名下管理委員會帳戶之事實,已據被告當庭提出管理費繳款收據及匯款單2紙為證,並據本院當庭核閱無訛發還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基上事證,應認本件被告前開清償抗辯屬實。
(三)至原告雖以被告為系爭社區上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但被告並未將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交接予伊,主張本件被告未繳納管理費云云,然被告既已上開舉證方式證明其確有按期繳交管理費,則被告有無與原告辦理管理委員會交接事宜,與被告是否有繳納管理費係分屬二事,自不得據此推翻被告上開舉證其已繳納管理費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前開事證,足認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業經被告清償完畢,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
從而,被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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