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4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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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40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理勤孝
被 告 陶永霖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9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服務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共新臺幣(下同)68,732元,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服務申請書、電信帳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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