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424,2022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丁駿華
被 告 張朝宗即王金蓮之繼承人

張祥鋒即王金蓮之繼承人

楊士華即王金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金蓮於民國92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者,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詎被繼承人王金蓮未依約清償簽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至94年6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0016元(其中含本金79585元、期前利息10431元)未清償,而被繼承人王金蓮於108年1月1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本件債務應由被告等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以:被告對於債務尚有爭執,且全部皆已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被繼承人王金蓮名下無任何遺產,被告依法即無清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以上開言詞抗辯,然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為訴外人王金蓮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等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蓮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信用卡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繼承人王金蓮有無遺產,則屬原告日後得否實際受償之問題,尚無從解免被告等人就上開債務因繼承關係而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