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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77號
原 告 藍海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樂薏嵐
訴訟代理人 黃羣傑
被 告 陳錦輝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B1第86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車位每月應支付車位清潔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後於民國102年、103年間經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車位需多支付設備管理費200元,故系爭車位每月應繳納500元,然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尚有5,000元之費用未為給付,又被告都沒有來領取繳費通知,原告只好郵寄,支付郵資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上揭債務,經原告發函催告,但被告仍未繳納此部分之費用,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非原告社區住戶,係單獨擁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被告本即應給付系爭車位管理費,然被告從未參與過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未曾接受過任何通知,現原告卻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任意加重被告義務,擔負給付設備維護費之責,原告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告社區住戶並無需額外繳納設備維護費,僅需繳納車位管理費,不知道原告將車位管理費逕自更名為車位清潔費,所為何來;
被告因不諳法律,於104年7月起至109年10月均有繳納過設備維護費,在明白原告之決議不適法後,即向原告表示意見然原告卻不見改善,被告方拒絕繳納所有費用,並主張以之前所繳納之設備維護費,抵銷之後車位管理費,另原告請求郵資亦無任何依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被告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車位具獨立所有權(按:即一般所稱之「獎勵停車位」),被告本身並非原告社區除車位以外之房屋所有權人,系爭車位每月應支付相關費用,然被告就此費用自109年11起至110年8月(合計10月)均未繳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位建物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㈡按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雖僅有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而非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住戶。
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1款定有明文,是原告雖非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仍具住戶身分,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㈢查原告社區規約第5條約定:「停車場維護費:非本社區現有住戶汽車位每月500元(每月300元+設備維護費200元)」,有該規約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683號卷第43頁),係針對「非本社區現有住戶」而擁有車位者為不同費率之規範,似不包含具備住戶身分之被告。
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前述規約之規範意旨,參以一般管理費係向所有權人收取,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住戶,實包含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則前述①非該社區現有住戶、②擁有車位者之情形,實難併存。
考量原告社區既存在獎勵停車位,則上述規約應係針對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之特別規範,是前述規約所稱之「非該社區現有住戶汽車位」,應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之住戶而言。
㈣被告既屬「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依前述規約每月應繳納500元,而被告自109年11起至110年8月未繳納任何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月之費用5,000元,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被告從未參與過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未曾接受過任何通知,原告所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被告駕車或出入社區大樓時,卻同時使用社區大樓之車道、電梯及其他公共設施如照明、清潔、建築物維護、門禁管理等,因而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4年修正原告社區規約,規範系爭車位所有權人相對於同時購買住家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較高之費用,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至於104年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通知被告出席乙節,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在未經依法訴請撤銷前,前述規約內容仍屬有效,況原告社區規約於104年間新增每月繳納設備維護費200元之規範後,被告亦依此繳納長達4年10月(即105年1月至109年10月),有原告整理之費用繳納明細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已繳納此費用數年,亦可認定被告已默示同意前述規約之內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位於109年10月至110年8月之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被告既有依前述規約每月繳納500元之義務,則先前所繳納之費用,亦難認屬不當得利,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與欠繳之費用互為抵銷。
至於郵資60元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支出此費用,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110年10月13日收受支付命令,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8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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