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92,2022021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大福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珮玲
訴訟代理人 張維達
相 對 人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161條、第16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9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提起抗告,惟本院111年1月24日所為裁定於111年1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111年1月26日起算10日,(抗告人設於臺北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因期間末日即111年2月5日為休息日,依法順延至111年2月7日,故抗告期間應於111年2月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2月10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