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俊章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余高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相對人即被告「余高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2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高子」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起訴時雖表明被告姓名為「余高子」,然並未提出被告之住所、居所,亦未提出被告「余高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被告「余高子」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住所。
且經本院依職權以「余高子」之姓名查詢全國戶籍設籍資料,現均無該「余高子」之人設籍,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故無法知悉原告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余高子」現住所或居所為何,故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余高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