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救,12,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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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怡均
訴訟代理人 張嘉敏律師
相 對 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相 對 人 王聰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超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且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而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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