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101,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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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羅美庚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陳慶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胞妹羅金菊(即被告前妻)育有三子,被告與羅金菊離婚後,就三子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約定由被告單獨任之,惟因羅金菊未分擔任何扶養費用,均由被告單獨支出,被告希望透過司法程序取得扶養費,但又欠缺資金,遂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支出委任律師費用、裁判費等,並待將來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後,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清償委任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及過程中原告與律師討論案情、跟隨開庭進度之委任報酬,兩造並於民國106年8月2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二、如上說明,所有產生費用含政府所有對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規費均由乙○○先行墊付,待法院執行完畢,先行歸還乙○○所支付支出新台幣五十萬元整。
……」,而原告其後亦委請潘心瑀律師向鈞院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即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並支出委任律師費69,300元及裁判費2,000元,合計71,300元。
㈡兩造所簽立系爭切結書,性質上應屬民法之委任契約,據此,訴訟過程產生之費用包括委任律師費、裁判費等合計71,300元均由原告支出,餘額428,700元則歸屬原告在過程中之委任報酬,故原告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71,300元及428,700元之委任報酬。
且被告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勝訴確定後,被告持民事確定裁定對羅金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羅金菊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在案,被告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系爭切結書所載請求50萬元之停止條件(即待法院執行完畢)已成就,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不需歸還原告代墊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因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原告曾說所有費用由原告負擔,但怕被告賴帳,所以才簽系爭切結書,被告前妻是原告胞妹,因原告與被告前妻有糾紛,所以原告當時是說好心來幫被告,後來鈞院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一審裁定後,被告與前妻均有提起抗告,在二審時原告要被告再簽另一張切結書,但經被告拒絕,原告便要被告自己負擔二審之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與原告胞妹即被告前妻羅金菊離婚後,被告與羅金菊曾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被告單獨任之,惟因羅金菊未分擔該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原告與被告曾約定由原告先支出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事件之委任律師費用及裁判費,並簽訂系爭切結書。
嗣原告曾為被告委任律師以被告名義對羅金菊提起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事件,經本院裁定羅金菊應給付被告代墊扶養費用1,375,2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後,被告曾持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事件裁定對羅金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處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扣押羅金菊所有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後,系爭執行程序已因羅金菊全數清償而終結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裕盛公司統一發票、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補費裁定、民事裁定、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認為真正。
原告固主張系爭切結書屬委任契約,原告已為被告支出律師費、裁判費合計71,300元,其餘428,700元為委任報酬,另被告已於系爭執行程序獲清償,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50萬元予原告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為:⑴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為何?⑵原告能否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及委任報酬?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系爭切結書僅就原告為被告代墊各項費用之返還與返還條件等節為約定,然未約定被告需另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
⑴按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就系爭切結書曾約定「茲有甲○○(按即被告)委由乙○○(按即原告)對其前妻羅金菊請求給付三名孩子陳亞誠、陳坤揚、陳彥銘(按此3人現均成年)扶養費事件做如下之事證。
一、協助委請律師代為執行相關法院辯論或上訴一切相關事宜。
二、如上說明,所有產生費用含政府所有對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規費均由乙○○先行墊付,待法院執行完畢,先行歸還乙○○所支出新臺幣50萬元整。
三、如上一、二項,因法院執行無效,所有已支付之金錢與甲○○無涉,不得另行請求。特以如上明示表白」等語。
⑶依系爭切結書第二點所載「...規費均由乙○○先行墊付,待法院執行完畢,先行歸還乙○○所支出新臺幣50萬元整」等文句觀之,可認兩造係以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事件終結,且被告對羅金菊財產為強制執行完畢,為被告歸還款項之停止條件,至屬明確。
至於被告應歸還款項為何,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兩造係就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事件所產生費用(規費)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待法院執行完畢後,被告「先行歸還」等文句,足徵兩造係約定於前述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所需歸還款項,當以原告就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事件所實際支出各項費用或規費為標的,此從系爭切結書係以「墊付」一語約定原告之先行義務,如於前述停止條件成就後,被告所需履行義務即以「歸還」此文句為約定,故被告需履行給付款項之範圍當以原告已實際墊付之各項費用為限,並以50萬元為上限。
⑷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除需返還原告已為被告支出之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事件如律師費、裁判費等各項代墊費用外,尚有約定以50萬元扣除前述代墊費用後之委任報酬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已約定被告需返還由原告墊付費用之條件及數額,另綜觀系爭切結書文義內容,均無法確認兩造曾約定於前述停止條件成就後,被告另需給付委任報酬之給付義務,可認系爭切結書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另應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另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㈢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事件代墊費用62,000元:
⑴原告確有為被告就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事件支付委任律師費用及裁判費,嗣本院就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事件曾裁定羅金菊應給付被告代墊扶養費用1,375,2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被告曾持此裁定對羅金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程序經羅金菊全數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因前述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即應歸還原告所代墊前述費用,故被告以前詞抗辯無庸歸還,顯無依據,非可採信。
⑵另原告已為被告代墊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用2,000元,但原告並未代被告繳納第二審抗告費用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捕費裁定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應認無訛。
至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付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事件委任律師報酬為69,300元乙情,雖有提出裕盛公司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0頁),然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事件之律師酬金為6萬元乙節,有108年4月29日潘心瑀律師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請求返還費用事件,原告於前述停止條件成就前曾對被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下稱另案)具狀陳稱:扶養費訴訟之律師酬金為6 萬元,先由原告支付予民煜財法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民煜財法公司)、嗣被告與伊討論案情並簽署委任狀後、再由民煜財法公司支付上開律師酬金予伊等語之民事陳報狀影本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另案所陳:潘律師是伊請的,律師酬金6 萬元是伊在律師事務所當場跟原告借錢支付的等語,所述大致相符,而由潘心瑀律師前述陳報狀另敘明:乙○○於庭外向伊陳述與羅金菊間之家庭糾紛,並諮詢裕盛公司與他人間之小額民事案件,及電話諮詢伊與羅世博、羅世傑之民事案件等情,應認前述裕盛公司統一發票所記載顧問費69,300元,應包含原告向潘心瑀諮詢自身面臨之法律問題所生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事件律師酬金為69,300元云云,並非可信。
綜上,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事件之委任律師費用應為6萬元,加計原告已代墊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墊費應為62,000元(計算式:2,000+60,000=62,000),而非71,300元,應可認定。
⑶另因系爭切結書文義無法確認兩造曾約定於前述停止條件成就後,被告另需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428,70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70元,其餘4,73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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