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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淑純起訴被告洪慈敏,要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即漏水處A)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則抗辯認為,本件系爭3樓房屋屋內主臥室(即漏水處B)及廚房(即漏水處C)2處漏水原因,業經鑑定與系爭4樓房屋樓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屋內主臥室及廚房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上開2處漏水修繕工程費用,及請求被告更換明管費用,並無理由。法院在經過審訊後,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需賠償原告292,000元。
漏水原因是由於原告將陽臺外推進行二次施工,使用的混凝土材料特性為風化裂紋,導致該處漏水。原告應自行承擔維修責任費用,並要求被告將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的狀態。原告還聲稱漏水已經持續了10年,但被告否認了這一點,並主張漏水是由其所有的一樓至四樓房屋引起的。最後,文章指出,漏水的原因經過鑑定確認為混凝土材料長期風化裂紋導致的,因此被告需要負責修理漏水部位並賠償原告的維修費用和更換明管分攤費用以及更換廚房器具費用。
鑑定結果發現同號4樓建物廚房地板排水孔水源與3樓廚房天花板(漏水處C)的漏水不存在直接因果關係。同號4樓建物廚房流理臺下方排水孔管的漏水也與3樓廚房天花板(漏水處C)的漏水無直接因果關係。此外,同號4樓廚房地板積水與3樓廚房天花板(漏水處C)的漏水不存在直接因果關係。最後,文章指出第三個鑑定結果中,3樓廚房天花板(漏水處C)的漏水需要進行修復,但修復費用為47,705元,而其他兩個問題則不需要修復。
經過調查,發現3樓客廳天花板木作裝潢及牆壁與同號4樓有因果關係;而主臥室天花板及牆壁、廚房天花板、牆壁及廚具則與同號4樓無直接因果關係。3樓客廳天花板木作裝潢及牆壁所受損壞的部分,經參考鑑定手冊工程單價與實務工程物價指數,其修復費用為47,705元。漏水處B、漏水處C的修復費用分別為55,801元、68,290元,修繕專案、方法及費用詳細附件八。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廚房流理臺下方排水管洞口周圍以水泥封住部分應拆除方能鑑定下方排水管是否有漏水到3樓。經過第二次鑑定會勘,確認原告所有係爭3樓房屋屋內3處滲漏水原因,其中係爭3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木作裝潢及牆壁(即漏水處A),其原因繫系爭4樓房屋陽臺澆水或雨水積水造成滲漏至係爭3樓房屋天花板,以及原告自己將係爭3樓房屋陽臺外推二次施工,因混凝土材料特性為長期易有風化裂縫產生之故,足認係爭3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即漏水處A)滲漏水原因與兩造均有關連,爰認此部分之修繕費用47,705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至係爭3樓房屋屋內客廳天花板主臥室(即漏水處B)漏水原因,則係係爭3樓房屋屋內外牆防水效果不佳所致,與被告所有係爭4樓房屋並無直接關連;而係爭3樓房屋屋內廚房(即漏水處C)漏水原因,依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可排除洗爭3樓房屋屋內廚房(即漏水處C)之水源來自同號4樓房屋之排水系統,惟無法排除漏水處C為3之3號4樓房屋(非被告戶)所致或可能有其他管路滲漏造成,可知係爭3樓房屋屋內
首先,判決書指出,被告聲稱的漏水原因並未被證實,因此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其次,房屋漏水問題持續了10年,並沒有在111年5月1日後停止,因此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超過了法定時效。最後,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需要賠償原告的部分損失,具體金額為23,134元。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胡淑純
訴訟代理人 莊永松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洪慈敏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即漏水處A)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法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土技字第1122004650號鑑定報告其中「九、結論與建議」之第1點至第2點所示(參見鑑定報告第8頁倒數第3行起至10頁倒數第11行止),其修繕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零伍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伊為同路段同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
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
伊自民國103年起即發現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房間有滲漏水情形,經委請銀邦水電行估修後需支出新臺幣(下同)97,000元修繕費用。
而被告自104年起於系爭4 樓房屋陽台排水扣附近置放大型花盆,只要下雨長期含水飽和即會造成系爭3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經委請銀邦水電行估修後需支出51,000元修繕費用。
另伊自106年10月起又發現系爭3樓房屋廚房亦有滲漏水情形,經委請銀邦水電行估修後需支出90,500元修繕費用。
此外,系爭3、4樓房屋所處公寓大廈樓頂因洗衣槽排水造成公用管線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滲水,以致於造成系爭3樓房屋廚房亦有滲漏水,經施工改為明管因而支出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由系爭3、4樓房屋及同路段3之3號3、4樓住戶,共4戶平均分擔,即被告應負擔5,000元。
又系爭3樓房屋廚房廚具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而毀損,經委請麗斯特廚具行估價後需支出更換ST枱面之更換廚具費用共48,500元,被告亦應一併賠償之。
加計前開97,000元、51,000元、90,500元修繕費用,及5,000元更換明管分攤費用及48,500元更換廚具費用,共計被告共應賠償292,000元。
屢經聯絡被告進行修繕,惟被告均未予置理,任令系爭4樓房屋持續滲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造成系爭3樓房屋持續遭受滲漏水之侵害,故被告自應負將系爭4 樓房屋屋內(即如鑑定報告漏水處A、B、C;
以下分稱漏水處A、B、C)3處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責任。
另因系爭4樓房屋前開漏水情形。
為此,爰依所有權的作用、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屋內客廳天花板(即漏水處A)、主臥室(即漏水處B)及廚房(即漏水處C)該3處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原告292,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3樓房屋屋內主臥室(即漏水處B)及廚房(即漏水處C)2處漏水原因,業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與系爭4樓房屋樓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屋內主臥室及廚房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上開2處漏水修繕工程費用,及請求被告更換明管費用,並無理由。
至關於系爭3樓客廳天花板(即漏水處A)該處漏水部分,其漏水原因係原告將陽台外推進行二次施工,因其使用之混凝土材料特性為風化裂縫產生,方造成此處漏水,明顯係可歸責原告之自身行為所致,原告應自行負擔修繕責任費用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屋內客廳天花板(即漏水處A)處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此處漏水修繕工程費用,並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仍應負系爭3樓房屋屋內客廳天花板(即漏水處A)處漏水修繕責任,則原告亦有將陽台外推進行二次施工之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費用至最低數額,且應再扣除折舊金額後,至多被告僅須賠償15,323元,方屬公允。
又原告陳稱本件漏水已長達10年期間,自111年5月1日起才沒有漏水,故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屋內客廳天花板(即漏水處A)、主臥室(即漏水處B)處及廚房(即漏水處C)有漏水情形之事實,業據提出漏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屋內客廳天花板(即漏水處A)、主臥室(即漏水處B)及廚房(即漏水處C)等3處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故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屋內客廳天花板(即漏水處A)、主臥室(即漏水處B)處及廚房(即漏水處C)3處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更換明管分攤費用及更換廚具費用共292,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屋內客廳天花板(即漏水處A)、主臥室(即漏水處B)及廚房(即漏水處C)等3處漏水原因,經兩造合意囑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製成鑑定報告略以:「8.4鑑定分析結果1. 111年2月25日,第一次鑑定會勘委由立鋼國際第三方公正檢測公司,針對漏水處A、B、C,做漏水水份值檢測,試驗結果彙整如下:(a)由同號4樓陽台地板排水孔注水約50分鐘後,量測排水孔垂直下方之3樓天花板(漏水處A),結果3樓客廳牆面的含水差值為0.2~5.60%間,平均值約2.5%,屬於異常區間且此測區測點讀值試水前屬於乾燥區間,試水後屬於乾燥一微潮濕區間,存在滲水情況且天花板裝修上方有明顯水痕,故研判水份存在於樓板中(詳附件六P.11~12)。
經試驗得出同號4樓陽台排水孔和垂直下方3樓天花板處(漏水處A)之滲水,有正相關性。
惟3樓此處之天花板係陽台外推(即將原屬「室外」有風雨之陽台變為「室內」遮風避雨可使用)二次施工之故,混凝土材料特性為長期有風化裂縫產生,造成可能之滲水現象。
(b)同一天另於3樓主臥室(漏水處B),測試期間以水管放水約10分鐘後,且測試水源在3樓處,在測試區下方即發生水由3樓外牆滲入牆內(詳附件六P.9~10),造成3樓主臥室內些許積水,研判應是3樓外牆防水效果不佳導致漏水。
(C)同一天在同號4樓廚房排水孔及頂樓排水孔以染劑注水約5O分鐘,水份檢測計測區廚房頂板(漏水處口的含水差值為0.8%~3.6%間,平均值約2.280%(詳附件六P.13~14)。
且此區測點讀值試水前屬於乾燥區間,試水後屬於乾燥~微濕區間。
依規範差值分類,差值0%~2%(人為誤差);
3%~5%(微異常),因而判斷略屬於微異常區間,且相關性不顯著。
2. 111年8月26日,第二次鑑定會勘委託立鋼國際第三方公正檢測公司再次針對漏水處C做漏水水份值檢點,試驗結果彙整如下:(a)由同號4樓廚房地板排水管孔(先打除原水泥填充物),放黃色染料水後約40~45分鐘後,檢測3樓建物廚房天花板混凝土之水份含量值。
經放水前、放水後結果比較,頂板含水差值為-0.60%~4.5%間,水份平均差值約0.940%(詳附件七P.4~5)。
倣規範差值分類,差值屬於0~2%(人為誤差),該檢測點水份值是幾乎無變化。
此結果顯示同號4樓建物廚房地板排水孔水源,與3樓廚房天花板(漏水處C)之漏水,應無直接因果關係。
⑽同一天另由同號4樓廚房流理台下方排水孔管(先打除原填充物),放黃色染料水後約30~35分鐘後,檢測3樓建物廚房天花板混凝土之水份含量值。
經放水前、放水後結果比較,頂板含水差值為0.0%~1.6%間 ,水份平均差值約0.52%(詳附件七P.5~6)。
依規範差值分類,差值屬於0~2%(人為誤差),該檢測點水份值是幾乎無變化。
此結果顯示同號4樓建物廚房流理台下方排水孔水源,與3樓廚房天花板(漏水處C)之漏水,應無直接因果關係。
(C)同一天另由同號4樓廚房地板積水,放綠色染料水深約2-3cm,置放約50~55分鐘後,檢測3樓建物廚房天花板混凝土之水份含量值,經放水前、放水後結果比較,頂板含水差值為-0.1%~1.2%間,水份平均差值約0.60%(詳附件七P.6~7)。
依規範差值分類,差值屬於0~2%(人為誤差)該檢測點水份值幾乎無變化。
此結果顯示同號4樓建物廚房地板積水,與3樓廚房天花板(漏水處C)之漏水,應無直接因果關係。
(d)3之5號3樓房屋漏水處C,其上方緊鄰3之3號4樓房屋,因本次鑑定未涵蓋該間房屋,故無法排除3之5號3樓房屋漏水處C之水源來自此房屋(3之3號4樓)。
8.5本案損害修復 3之5號3樓房屋其損壞位置主要為漏水處A、B、C,鑑定結果顯示漏水處A與同號4樓有因果關係,漏水處B、C則與同號4樓無直接因果關係。
漏水處A所需修復工程包含客廳天花板及燈具拆除重作、平頂壁癌處理及油漆粉刷等,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為47,705元,至於漏水處B、漏水處C之修繕費用分別為55,801元、68,290元。
另一號4樓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復費用為43,211元。
各項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詳附件八。
九、結論與建議 本會鑑定結果如下:1.請鑑定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3樓」建物廚房、主臥室、客廳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為何?與同號4樓建物有無關聯性?又此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維修方法為何?費用為何?鑑定結果:(a)現場調查3之5號3樓客廳天花板滲水(漏水處A)可能因同號4樓陽台澆水或雨水積水造成滲漏至3樓天花板,經試驗得出同號4樓陽台排水孔和垂直下方3樓天花板處(漏水處A)之滲水,有正相關性。
此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為43,271元,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詳附件八;
惟3樓此處之天花板係陽台外推(即將原屬「室外」有風雨之陽台變為「室內」遮風避雨可使用)二次施工之故,混凝土材料特性為長期易有風化裂縫產生,造成可能之滲水現象。
(b)現場調查3之5號3樓主臥室(漏水處B),係因3樓外牆防水不佳,牆面有裂縫,造成雨水易滲透入內牆所致。
(C)現場調查3之5號3樓廚房天花板滲水痕跡(漏水處C),由水份計試驗結果顯示與同號4樓廚房排水孔及廚房地面積水並無直接相關性,且漏水處C並無滲漏水現象。
故可排除3樓房屋漏水處C之水源來自同號4樓房屋之排水系統,惟無法排除漏水處C為3之3號4樓房屋(非被告戶)所致或可能有其他管路滲漏造成。
2.台北市○○區○○街0○0號3樓廚房天花板、牆壁及廚具、主臥室天花板及牆壁、客廳天花板木作裝潢及牆壁,是否因為4樓漏水而有損害?回復原狀之修繕方法為何?費用為何?鑑定結果:經調查,3之5號3樓客廳天花板木作裝潢及牆壁(漏水處A)與同號4樓有因果關係;
而主臥室天花板及牆壁(漏水處B)、廚房天花板、牆壁及廚具(漏水處)則與同號4樓無直接因果關係。
3之5號3樓客廳天花板木作裝潢及牆壁(漏水處A)所受損壞之部分,經參考鑑定手冊之工程單價與實務工程物價指數,其修復費用為47,705元;
至於漏水處B、漏水處C之修復費用分別為55,801元、68,290元,修繕項目、方法及費用詳附件八。
3.台北市○○區○○街0○0號4樓廚房流理台下方排水管洞口周圍以水泥封住部分是否應拆除方能鑑定下方排水管是否有漏水到3樓?如果沒有拆開上開水泥封住部分是否會導致無法鑑定?鑑定結果:3之5號4樓廚房流理台下方排水管洞口周圍以水泥封住部分,應拆除方能鑑定該排水管是否有漏水到同號3樓。
111年8月26日,鑑定技師辦理第二次鑑定會勘已徵詢雙方當事人同意,打除原以水泥填充之廚房地板排水孔及流理台下方排水孔,並辦理相關漏水檢測,鑑定結果詳如8.4節所述。」(參見鑑定報告第11頁)。
(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屋內3處滲漏水原因,其中系爭3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木作裝潢及牆壁(即漏水處A),其原因係系爭4樓房屋陽台澆水或雨水積水造成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以及原告自己將系爭3樓房屋陽台外推二次施工,因混凝土材料特性為長期易有風化裂縫產生之故,足認系爭3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即漏水處A)滲漏水原因與兩造均有關連,爰認此部分之修繕費用47,705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至系爭3樓房屋屋內客廳天花板主臥室(即漏水處B)漏水原因,則係系爭3樓房屋外牆防水效果不佳所致,與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並無直接關連;
而系爭3樓房屋屋內廚房(即漏水處C)漏水原因,依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可排除洗爭3樓房屋屋內廚房(即漏水處C)之水源來自同號4樓房屋之排水系統,惟無法排除漏水處C為3之3號4樓房屋(非被告戶)所致或可能有其他管路滲漏造成,可知系爭3樓房屋屋內廚房(即漏水處C)漏水,與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並無直接關連。
爰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屋內客廳天花板(即漏水處A)予以修復,應屬可採。
而其修繕費用47,705元,如前所述,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屋內主臥室(即漏水處B)處及廚房(即漏水處C)2處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修繕費用、更換明管分攤費用及更換廚具費用共292,000元云云,因該2處漏水與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並無直接關連,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稱就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漏水處B部分,鑑定機關鑑定的點是窗台下面的漏水處,不是冷氣上方與天花板交界處的位置,且鑑定報告沒有詳述漏水原因為何,顯有疏漏或錯誤。
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漏水處是冷氣上方的天花板和牆面,鑑定報告都是檢測下半部、窗台下面,若由系爭4 樓房屋外牆做測試為漏水源因,理當如鑑定報告附件5-2 編號3 處應有漏水,而非附件5-5 、6-10(系爭3 樓房屋地板),其因此認為有關漏水處漏水原因與系爭 3、4 樓外牆灑水測試並無關聯,鑑定人就此部分並未鑑定出原由,故有必要請法院函請鑑定人就此部分提出說明云云。
惟參諸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鑑定機關於鑑定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漏水處B漏水原因,測試期間係以水管放水約10分鐘後,且測試水源係在系爭3樓房屋處,在測試區下方即發生水由系爭3樓房屋外牆滲入牆內,造成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內些許積水,而判定該處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外牆防水效果不佳所致,業已明確說明該處漏水原因為何,並無原告主張之鑑定報告有所疏漏或錯誤之情形,是原告聲請函詢鑑定人,並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稱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點A 部分,鑑定報告所載之正相關係可歸責於原告個人將系爭3樓房屋陽台外推之個人行為,應與被告無關。
但此部分鑑定報告未有充分詳述,請法院補充函詢「鑑定報告6 頁記載4 樓陽台與垂直3 樓天花板之滲水有正相關之原因是否係因3 樓陽台外推所致?」云云。
惟參諸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鑑定機關於鑑定系爭3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處A漏水原因,係由系爭4樓房屋陽台地板排水孔注水約50分鐘後,量測排水孔垂直下方之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即(漏水處A),測試結果發現系爭3樓房屋客廳牆面的含水差值,屬於異常區間。
且天花板裝修上方有明顯水痕,研判水份存在於樓板中,且經試驗得出系爭4樓房屋陽台排水孔和垂直下方系爭3樓房屋屋內客廳天花板處(漏水處A)之滲水有正相關性,業已明確說明該處漏水原因為何,及與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亦有關連性,並無被告所稱之鑑定報告未有充分詳述之情形。
爰認被告聲請補充函詢鑑定人,為無理由,其聲請亦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另抗辯告陳稱本件漏水已長達10年期間,自111年5月1日起才沒有漏水,故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然持續性、繼續性之侵害,應自侵害終止時始起算時效,本件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乃持續性之侵害,時至兩造不爭執之111年4月始未再發生漏水情事(見本院卷第140頁),故其損害仍持續發生至111年4月底為止,而此時點迄今尚未逾2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所有權的作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即漏水處A)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3,2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鑑定費用280,000元(含初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275,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處A漏水原因部分確係可歸責於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漏水所致。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負擔【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3,134元(計算式:47,705元÷2÷292,000元×283,200元=23,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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