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103,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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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健恆電器工程行即周玉萍

訴訟代理人 陳耀模

被 告 大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大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工公司)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朝龍於民國101年5月間委請原告承作①陽明山套房工程(13間)、②淡水竹圍冷氣安裝、③內湖冷氣安裝及冷氣檢測、④撫遠街配管及衛浴安裝,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9萬7,500元,原告已依約於103年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然被告遲未給付上開工程款,乃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預備合併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有向被告請款,但被告不接電話,原告找過被告,也都沒有回應。

原本是對方的媽媽有答應,說請不到款可以找她,所以才拖這麼久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同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承攬被告大工公司之工程,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所稱之承攬人,是本件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

又原告自承其係於103年間完成工程,而本件原告遲於111年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大工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已逾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且原告亦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被告大工公司以時效而為抗辯,自非無憑。

(三)至原告雖另以不當得利為預備請求部分,兩造間既存有承攬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大工公司所受利益係本於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又因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致請求權逾消滅時效所生,亦難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四)原告另以被告林朝龍為被告部分,然被告林朝龍既僅為被告大工公司之負責人,自非契約相對人,亦非不當得利之受益人,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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