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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蔡文彬即萬特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興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繆麗美
被 告 劉沁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藝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志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A車)於民國110年7月7日13時許,載運土石方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臨港大道與商港九路口處,因同向左側由受雇於被告興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興旺公司)之被告劉沁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車)所撞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A車受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391875元,平均每日營業額為13063元,A車維修期間自110年7月8日至7月30日共23天,因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計300449元(計算式:13063×23=300449),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劉沁霖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A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商業登記抄本、營業額證明資料、估價單、維修工作單、維修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過磅出貨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又被告雖否認其有肇事責任,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然被告劉沁霖於前開調查紀錄表中陳稱:「我在商港九路要右轉往臨港大道時,我要注意左手邊的車子,因為他們是直線車道,所以要禮讓他們。
左手邊的直線車子過了之後,我要右轉,然後右轉差不多70度左右,右手邊的後車就看不到了,就碰撞到對方的車子了。」
等語,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可見B車欲右轉時,未待切入最外側車道即右轉,足認被告劉沁霖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依規定進行右轉之過失甚明。
另系爭事故經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依相關資料分析之結果,亦認定被告劉沁霖前開過失確為肇事原因,而製有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則被告前述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沁霖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劉沁霖所駕駛之曳引車為被告興旺公司所有,此有前開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而被告興旺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等項目,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劉沁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劉沁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為駕駛行為客觀上已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被告興旺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具體防免受僱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興旺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興旺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興旺公司就原告因被告劉沁霖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就被告劉沁霖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請求被告興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㈢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A車因受損自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30日進廠進行維修,此有上開維修證明書為據,而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即110年6月)之營業額為391875元,此有原告前開所提出營業額證明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營業額證明資料計算每日營業額約為13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以每日13063元計算前開不能營業日數23日共計300449元之損失,亦屬有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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