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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被 告 楊義湧(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係列楊義湧為被告,此觀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自明,然楊義湧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7月2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件在卷可稽,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且其繼承人復均拋棄繼承,並未選任遺產管理人,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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