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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董立誠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張鎬淳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重小字第77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每壹萬元各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每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於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與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4月間合意共同出資設立飛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飛誠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每人出資比例各為50%,並同意由原告擔任飛誠公司負責人,負責管理一切事務,惟斯時被告手頭並無現金,遂向原告借款其應出資之67萬5,000元,雙方並約定由每月巨匠職人及水電維修分配獲利扣除一半歸還,若經營虧損則被告每月須至少歸還1萬元,兩造並於110年4月19日簽立加盟巨匠職人及水電維修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將上開借貸法律關係明確約定於該契約書第18條。
嗣飛誠公司自營運以來均係虧損狀態,而無任何獲利得以分配,則被告依約應於每月月底前返還原告至少1萬元,惟被告迄今未歸還任何借貸金錢,至今被告未給付金額已累積8萬元,又因被告前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絕返還,顯有拖廷不付款之情形,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0年12月起至115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31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及於115年11月31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與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證一形式上是合夥契約,實質上為發起人契約,應由公司實際登記資本額,作為兩造就公司出資額之最終約定,原告主張借款當作出資額,但飛誠公司資本額只有20萬元,非原告所稱135萬元,故不存在原告借款67萬5,000元予被告的事情,原告亦未交付67萬5,000元予被告,縱有借款,兩造於110年9月29日變更股權,被告將股份讓與原告,則在被告將股份讓與原告時,業已結清。
原告提出所謂相關支出,即使有這些支出,也僅是原告與公司間的借款,與被告無關,這些支出從形式上是公司相關花費,所以原告是借款給公司非借款給被告,至原告主張其對公司墊付相關款項,並表示虧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顯與公司法規定股東有限責任不符,如果兩造是要依原證一合夥方式來履行業務,就不會以公司形式來經營業務,故非以合夥人法律關係來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4月間共同出資設立飛誠公司,後於110年9月29日變更股權,被告將其所有飛誠公司全部股份讓與原告,及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契約書、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之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7萬5,000元作為出資額並約定分期返還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6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加盟巨匠職人及水電維修合夥契約書,可知兩造係約定各出資67萬5,000元以設立並經營飛誠公司,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傳票、勞健保收據、請款單(見本院卷第52至70、78至80頁)、支出明細表、結算清單、記帳表(見本院卷第第40、42、46頁),足徵飛誠公司確有對外營業,就此以觀兩造並非直接以合夥名義對外經營,而係以出資入股成立飛誠公司之方式對外營運,以圖有限責任之適用,然受限公司登記事項,兩造間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委諸上開契約之約定,具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性質。
基此,據系爭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夥人張鎬淳向負責人董立誠借款陸拾柒萬伍仟元整由每月巨匠職人及水電維修分配獲利扣除一半歸還,若經營虧損狀況,每月需至少歸還壹萬元整,以此為憑。」
等內容,乃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先為被告墊付其出資部分,而約以定期還款方式清償。
飛誠公司之對外營運既屬真實,原告先為被告墊付其出資部分,亦可推認為真,則無論此還款之性質究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或無名契約下之還款,被告自應依上開契約約定負返還金錢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謂兩造於110年9月29日變更股權,被告將股份讓與原告,則在被告將股份讓與原告時,業已結清云云,然其讓與股權之原因事實未明,究以多少金額作價,抑或早因公司已虧損連連,已無價值,僅具退出經營之責任劃分意義,均屬未明,難認已屬清償。
(四)第查,被告依上開約定,自110年4月起每月需返還1萬元予原告,迄至110年11月止,被告應返還8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見新北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為可採。
又被告已8個月未按月返還借款予原告,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惟時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按月於每月月底前應給付之部分皆已到期,此部分已為現在給付之訴,共計12萬元,應各於到期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起至115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31日前給付1萬元,及於115年11月31日前給付5,000元,與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3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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