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被告胡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詐騙集團,被告蔡正泰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蔡正泰確有給付2,500元。與被告
- 三、被告蔡正泰則以:對原告請求5,000元沒有意見,願意賠償
- 四、被告胡俊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當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共8萬9,9
- (三)至被告胡俊業雖抗辯調解時原告部分是由被告蔡正泰及訴外
-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胡俊業應給付原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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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李育慈
被 告 胡俊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正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俊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被告蔡正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胡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詐騙集團,被告蔡正泰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被告胡俊業擔任車手頭、收水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6時25分打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原告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月22日17時16分、29分、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後為被告蔡正泰提領,並交付擔任收水之被告胡俊業,原告對被告胡俊業請求3萬元,對被告蔡正泰請求5,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胡俊業應給付原告3萬元;
㈡被告蔡正泰應給付原告5,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蔡正泰確有給付2,500元。與被告胡俊業雖有調解過,但並沒有成立,至今也未收到被告胡俊業的款項。
三、被告蔡正泰則以:對原告請求5,000元沒有意見,願意賠償,之前已經給付2,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胡俊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當初調解時,原告部分是由被告蔡正泰及訴外人唐苰恩負責賠償,不應再向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共8萬9,955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後為被告蔡正泰提領,並交付擔任收水之被告胡俊業,及被告蔡正泰已給付2,500元之事實,核與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胡俊業給付3萬元,即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蔡正泰給付5,000元部分,被告蔡正泰業已給付原告2,500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扣除被告蔡正泰已給付部分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蔡正泰請求2,500元。
(三)至被告胡俊業雖抗辯調解時原告部分是由被告蔡正泰及訴外人唐苰恩負責賠償云云,然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胡俊業應給付原告3萬元;
㈡被告蔡正泰應給付原告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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