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147,2022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游雅棋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俞智欽即俞弼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李秋梅之繼承人即原告、游輝枝、李坤諺、游碧玉、游騰福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三二八七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淡地登字第○一九二三九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所設定之第一項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及其上同段328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6年6月25日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淡地登字第019239號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存續期間為86年6月18日起至88年6月17日、清償日期為88年6月17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為訴外人李秋梅之債權人,李秋梅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李秋梅已於98年1月4日歿,其繼承人有原告、游輝枝、李坤諺、游碧玉、游騰福等5人,而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無時效中斷事由,復未於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於108年6月17日時效消滅,然因形式上仍存在抵押權之登記,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乃依民法第7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與李秋梅之繼承人即原告、游輝枝、李坤諺、游碧玉、游騰福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與李秋梅之繼承人即原告、游輝枝、李坤諺、游碧玉、游騰福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消滅,惟現尚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就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請求權部分,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再詳述者為,原告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債務人除原告外,另有其餘4位繼承人,就此,此其餘4位繼承人雖未列為原告或被告,亦非法所不許,蓋因確認他人法律關係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要旨)。

至於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現所有權人即抵押人僅為原告一人,其餘4位繼承人並非所有權人即抵押人,故系爭抵押權之存否,與此等其餘4位繼承人本不相涉,無確認之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88年6月17日,是其債權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經15年至103年6月1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再經過5年至108年6月16日,因被告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等5位繼承人與被告間之上開擔保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原告進而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被告與李秋梅之繼承人即原告、游輝枝、李坤諺、游碧玉、游騰福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所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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