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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陳柾治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林顯明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日與訴外人張美華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張美華於107年9月6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繼受系爭租約。
現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存否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2年3月1日與張美華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時起,即交付系爭房屋予張美華占有使用,張美華即以系爭租約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營私立雙園長青護理之家(下稱系爭護理之家),嗣張美華於107年9月6日死亡,遂由其配偶即原告繼受系爭租約,即繼承張美華與被告間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原告並委託具有護理師資格之訴外人李玲華擔任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繼續經營系爭護理之家迄今。
詎料被告既不爭執張美華與其間系爭租約之真正性,亦明知其與張美華間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於張美華死亡後經原告所繼承,且租賃期間尚未屆滿竟逕向原告委託經營系爭護理之家之訴外人李玲華及孫家倫提起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請求將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民事訴訟,顯然否認本件兩造間有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存在。
被告上開否認系爭租約之存在,甚或否認原告仍為系爭房屋合法承租人,進而請求原告或受原告委託占有系爭房屋之李玲華等人遷讓返還之行為,均已造成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除去之。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依原告提出之申請系爭護理之家開業資料可知雙方就系爭租約之標的即為系爭房屋,再者,被告亦無其他房屋可供租賃,被告顯然誤將系爭租約認為是要物契約,而將給付租金作為契約成立要件,顯然有誤,且被告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796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中已不爭執與訴外人張美華就系爭房屋曾簽訂系爭租約,並作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證明,在本件訴訟才反悔否認,顯為臨訟之詞。
⑵被告並不否認系爭租約是由被告本人所簽訂,若被告認為有影響租賃契約效力之事由,應由被告舉證,況且訴外人張美華也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簽立系爭租約之時間也早於系爭護理之家開業之時間,故並非如被告所稱僅是用以作為開業證明所使用,再者,被告從103年至107年9月為止即住在系爭房屋中,故張美華才會以現金或支票方式繳納租金。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美華前於不詳之時日,就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簽署系爭租約,原告應就張美華曾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並未記載租賃標的物為何,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關係存在,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及交付原告使用,且原告也有依約給付租金之事實。
系爭房屋自始均為被告所有,並長年用以經營系爭護理之家,嗣被告與訴外人孫家倫前於102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屋暨系爭護理之家之經營等事項簽署合作經營契約(下稱系爭經營契約),由孫家倫接手經營,委營期限為8年(至110年4月10日屆滿),孫家倫並就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有指派權限,而孫家倫乃接續指派張美華、李玲華擔任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
㈡然因被告與孫家倫就系爭經營契約之履約過程產生糾紛,被告乃訴請孫家倫返還系爭房屋,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孫家倫應返還系爭房屋確定,孫家倫於上開糾紛之訴訟過程中,為避免敗訴而得繼續經營系爭護理之家以獲利,乃多次提出張美華與被告訂有系爭租約等抗辯,甚而要求證人即本件原告出庭作證,且竟就張美華是否確有支付租金一節為虛偽陳述,然因相關過程均與事實不符,是以孫家倫前揭抗辯均未獲法院採認,原告本件訴訟上請求顯無理由。
㈢被告依系爭經營契約應同意且配合營運上所需要配合事項,為符合主管機關要求辦理登記事項變更時須檢附「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之要求,乃簽署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僅用以供系爭護理之家辦理登記事項變更報備之用,並非被告與各該締約人存在租賃關係,此由系爭租約中基本記載事項之租賃標的物所在地付之闕如、締約人從未依約繳付租金、約定租金數額遠低於市價行情等情即足證之,實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任何租賃關係。
㈣且訴外人李玲華於107年8月7日申請變更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之際,於「租賃契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檢附事項文件內,係置入系爭經營契約及孫家倫同意李玲華使用之房地使用同意書,而非原告主張之「繼受之租賃契約」,顯見原告前揭主張係臨訟杜撰之詞,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2年3月1日與訴外人張美華曾簽訂系爭租約,張美華已於107年9月6日死亡,原告為張美華之繼承人;
另被告曾對訴外人孫家倫、李玲華提起遷讓系爭房屋等另案訴訟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另案訴訟民事判決及原告戶籍謄本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美華,並簽訂系爭租約,張美華死亡後由原告繼受系爭租約,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出租人是否以物交予承租人使用收益,及承租人有無以支付租金作為使用受益出租物之對價為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固提出系爭租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被告對系爭租約上之簽名真正雖不爭執,然參系爭租約契約書第1條關於「甲方(即出租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之記載,系爭租約就租賃標的物並未為任何填載,尚難僅憑系爭租約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雖原告另提出系爭護理之家開業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主張訴外人張美華曾以系爭租約作為申請系爭護理之家之開業資料,而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
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護理之家開業資料,雖有曾檢附系爭租約,且系爭護理之家設立位置即為系爭房屋各節,然參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可知被告於102年4月10日曾與訴外人孫家倫簽訂系爭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護理之家經營權移轉予訴外人孫家倫,並約定系爭護理之家所使用建築物(按即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維護費用、房屋稅、地價稅等均由被告負擔,且約定若系爭護理之家有盈餘時,需先提繳24%為房租於被告,及支付訴外人孫家倫每月薪資8萬元、被告每月薪資4萬元,如達到54床時,每月薪資調高為付訴外人孫家倫10萬元、被告5萬元等語。
倘若被告於102年3月1日與訴外人張美華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並交付予訴外人張美華,張美華每月亦支付租金1萬元予被告,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等情屬實,實難想像被告何以另於102年4月10日再與訴外人孫家倫簽訂系爭經營契約,並與訴外人孫家倫詳為約定合作經營系爭護理之家各項細節,再於102年5月10日將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由原康秋芬變更為張美華。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僅空言曾以現金或支票支付租金予被告,卻未能提出曾交付租金予被告之證據資料為佐證,故原告以前述系爭護理之家開業資料內曾檢附系爭租約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恐嫌速斷。
㈣再者,系爭租約所載租賃期間為10年(即10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且訴外人張美華於102年間即以系爭租約為申請系爭護理之家開業資料。
然依被告所提出系爭護理之家於107年8月7日申請負責人變更之許可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112至139頁),系爭護理之家於107年8月7日曾申請變更負責人(即由訴外人張美華變更為訴外人李玲華),而此負責人變更之許可申請資料所附之租賃契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係以訴外人孫家倫所出具之房地使用同意書及系爭經營契約為附件資料,而非系爭租約契約書。
倘若被告於102年3月1日與訴外人張美華簽訂系爭租約時,確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並交予訴外人張美華,且約定租賃期間至112年3月31日,並由張美華每月支付租金1萬元予被告,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而張美華身故前已將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委由李玲華擔任各情屬實,訴外人李玲華本應檢附仍在租賃期間內之系爭租約為前述申請變更負責人之附件資料,然系爭護理之家申請將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由張美華變更為李玲華時,並未檢附系爭租約,反而係以訴外人孫家倫所出具之房地使用同意書及系爭經營契約等為系爭護理之家有合法權源可使用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經營系爭護理之家之資料。
由此可證被告於102年3月1日與訴外人張美華簽訂系爭租約時,並無將系爭房屋出租及交付予訴外人張美華,而係於102年4月10日與訴外人孫家倫簽訂系爭經營契約後,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孫家倫作為經營系爭護理之家所使用,難認被告與訴外人張美華就系爭房屋曾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以其為訴外人張美華之繼承人,並繼受訴外人張美華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調閱另案訴訟二審卷宗內關於原告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內容,因該證述內容即為原告於本案陳述內容,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
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979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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