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1515,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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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陳俊成
被 告 呂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段○○○巷○○號六樓D室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6樓D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5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0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5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3月5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公共水電費200元,合計5,2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僅交付1個月租金,其積欠111年4月至9月共6個月之租金31,200元及押租金10,000元未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更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除前述每月租金5,000元、公共水電費200元外,原告自行估算每月個人應為300元,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押租金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除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31,200元外,並主張押租金10,000元,然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現被告未按時給付房租、未於終止契約後返還房屋,其損害業已發生,就此等損害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為給付即可,應無再行請求給付押金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押租金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兩造之租約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終止,並於111年9月21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於111年10月2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上揭租約於111年10月2日即告終止,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原告每月租金為5,200元(含契約明定之每月租金5,000元、公共水電費200元),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00元,亦為法之所許,然原告另請求預估之個人電費每月300元既尚未發生,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將來返還房屋前個人電費為300元之證據,就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積欠租金,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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