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巧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振源
訴訟代理人 顏巧昕
被 告 秘微有限公司(原名愛美國際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食品零售業者,於民國110年間,為拓展業務而委任被告(原名為愛美國際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協助原告產品於嘖嘖募資平台進行推廣行銷,並於110年10月29日簽訂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載明被告應於111年1月7日完成原告所委託專案內容(包含原告產品於嘖嘖募資行銷專案、版面設計動態與平面攝影、影片剪輯、廣告投放等項目),後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惟被告收取訂金後,嘖嘖募資平台官方於110年12月間告知原告無法上架原告商品,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卻置之不理,並以原告訂金已支付其他攝影師等理由,拒絕原告退款請求,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返還原告訂金6萬4,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倍服務費即32萬元。
另若認兩造間未解除契約,被告亦違反系爭契約之繳交期限,依系爭契約第2條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8萬元,加上訂金6萬4,000元,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共14萬4,000元,乃依民法226條、第227條、256條、54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與原告簽約,原告提出的行銷合約書並沒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受款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行銷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其立合約人欄雖有記載被告公司名及法定代理人,然簽章部分並未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衡諸一般商業習慣,公司訂立契約時會蓋大小章,而非以他種章代替,則該契約是否為被告與原告所簽訂,實屬有疑。
又原告雖有匯款訂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0頁),尚無從知悉原告所匯款對象為何人,即難認兩造間有成立何契約。
此外,原告即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何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8萬4,000元,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