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152,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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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大景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玥岑
被 告 楊健一


訴訟代理人 胡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大景山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15元,詎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1日止,累計積欠33期管理費共316,140元(計算式:83.3×115×33=316,140)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獨棟房屋,係於107年12月3日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並於109年1月31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建物乃興建於原告103年6月17日報備成立後,目前並未加入該社區管委會,自無繳納該社區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大景山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尚積欠管理費316,140元未清償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社區規約、存證信函、催繳函文、掛號郵件執據、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然此為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建物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暨附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查詢列表(103年度)等為證。
經查,原告所管理之大景山莊公寓大廈係於103年6月17日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同意備查後成立,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28日函文及隨函所檢附原告即大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報備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140頁)。
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依其使用執照則係於107年12月3日領照,建造類別為新建,系爭建物既係於原告成立後逾4年後始新建完成,而非拆除改建,就成立、興建之時間先後順序而言,已難認系爭建物屬於原告社區管理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乙節,尚屬無據。
㈡雖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淡使字第00450號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建造類別為新建,層棟戶數為地上3層地下2層1幢1棟2戶,應屬獨立一宗基地之新建建築物,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所管理大景山莊社區與系爭建物間具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情形存在,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316,140元未清償,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現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大景山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社區規約效力即不及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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