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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羅鴻章
被 告 江聖嵐即聖嵐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更正附表內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年利率,而變更訴之聲明,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1%計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現為2%)計息,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之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19日,迄今尚積欠本金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退回信封、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多段式優待利率資料查詢單、授信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欠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30萬元 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 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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