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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楊靜文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黎秋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鄰居,長久以來鄰睦關係不佳,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11時49分許,被告電梯旁遇到原告後,不明究理以「神經病、瘋子」等字句,謾罵原告,原告不願與其爭吵想要離開,但是被告不善罷干休,持續謾罵,原告遂以手機錄影,被告突然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徒手毆打原告左臉部,致原告受有左臉部6X3公分紅腫之傷害,原告因上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0元,除上述損失外,原告因被告所造成之傷害,身心均遭受俱創,更罹患急性壓力症患,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只要見到被告,就會大吼大叫或是用身體碰撞被告,被告對原告惡意騷擾之行為,均默默忍受;
於本件刑事案件發生之時,係原告突然走過來用肩膀撞擊被告,並以兇狠的口氣對被告表示「你又要說我什麼壞話」,被告無法忍受原告長期騷擾,方揮手想讓原告遠離,並停止原告之騷擾行為,且被告年事已高,身形又較為矮小,心臟更動過手術,不可能造成原告如此傷勢,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是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於盛怒毆打原告,因而致原告左臉部6X3公分紅腫,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縱然係原告先行長期騷擾或言語凶狠,亦不得作為被告得毆傷他人之理由,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金額:1.醫療費用部分:就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8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且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生急性壓力症患,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復參酌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0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80元(680+30,000),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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