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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被 告 蘇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尚妤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39,71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39,715元(其中工資48,885元、塗裝20,034元、材料70,796元,原告給付139,714元之保險給付予系爭車輛所有人),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月1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3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0,18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8,885元、塗裝20,034元,合計為79,108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1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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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796×0.369=26,1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796-26,124=44,672第2年折舊值 44,672×0.369=16,4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672-16,484=28,188第3年折舊值 28,188×0.369=10,4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88-10,401=17,787第4年折舊值 17,787×0.369=6,5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87-6,563=11,224第5年折舊值 11,224×0.369×(3/12)=1,035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24-1,035=10,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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