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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號
原 告 詹淑美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非本卡、正卡持有人,如原告為副卡持有人,被告應提出副卡刷卡簽名證明,原告與正卡持卡人即訴外人楊世坤間無任何關係,被告應返還自原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中強制扣款之新臺幣(下同)9,630元,原告並無義務償還楊世坤債務,其在慈濟醫院有工作,應由楊世坤自行清償,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4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訴訟(下稱系爭判決),經該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45號判決,並於同年8月14日確定,後被告持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5日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43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6846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而原告雖主張其非持卡人云云,惟原告乃係主張系爭判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之事由,並非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得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
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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