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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詹岳諺即詹森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9月25日起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30,917元及約定之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又被告於9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7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9.25%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7月26日起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06,205元及約定之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轉呆帳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不影響上開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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