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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易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鼎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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