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192,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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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92號
原 告 簡莉雯


訴訟代理人 簡坤傑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由於原告居住於花蓮,與被告分隔兩地,被告未受原告委託,逕自以其名義將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房屋(即原告於婚前由父母購置之房產,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房客,並於出租後方告知原告,由於被告無權管理系爭房屋,原告以口頭及簡訊索討未果,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索討房客匯給被告民國109年9月至12月共4個月之租金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8,760元,以及2個月押金50,000元,總計158,7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60元。
三、被告則以:我有跟房客收房租,但是收的月份我不確定,管理費的部分要再確認,但是我有把向房客收款的錢匯給原告或原告需支付試管嬰兒的手術費,以及系爭房屋出租錢的廣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受原告委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房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簡訊截圖、明細單等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有跟房客收房租,但伊有把向房客收款的錢匯給原告或原告需支付試管嬰兒的手術費,以及系爭房屋出租錢的廣告費用等語,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乏依據,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60元,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111年4月18日所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證據資料,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且未經提示予原告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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