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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雲
被 告 張恭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0,839元及約定之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屢經催索無果。
又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如連續兩期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188,623元消費款(其中本金為166,417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39元,及其中68,276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23元,及其中166,417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除請求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之聲明第2項除請求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暨請求違約金1,200元,惟上開逾期費用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其性質即為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均明顯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0元,始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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