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213,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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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吳衍毅
被 告 呂冠霆
訴訟代理人 林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貨櫃碼頭A2貨櫃場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46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5個月工作損失24萬元(每日2,000元,每月工作天數24日),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60萬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在駕照吊扣期間違法駕車且不能安全駕駛所致。

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完工交車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調查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號000-000、板架MM-65欲右轉進入臺北港貨櫃碼頭A2貨櫃場區時,未注意右後方甲○○所駕駛自小客8730-YD,導致我所駕駛子車MM-65板架護欄擦撞自小客車8730-YD,造成…。」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並參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與B車並行之間隔,致發生系爭車禍,則A車於右轉時,顯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過失堪以認定。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就修復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完工交車單(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其修復費用為6萬9,360元,其中工資為3萬5,900元、零件為3萬3,46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B車係於99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7月22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34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萬5,900元,合計為3萬9,247元。

2.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然尚無從認定原告因B車無法使用受有何工作損失,即無從認定其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在駕照吊扣期間違法駕車云云,然被告就此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且駕駛執照僅基於行政管理所核發,原告駕駛行駛無過失,並不因其無駕照而異,故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9,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6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28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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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460×0.369=12,3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460-12,347=21,113第2年折舊值 21,113×0.369=7,7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113-7,791=13,322第3年折舊值 13,322×0.369=4,9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22-4,916=8,406第4年折舊值 8,406×0.369=3,1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06-3,102=5,304
第5年折舊值 5,304×0.369=1,95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04-1,957=3,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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