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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張豊松
訴訟代理人 張秀鳳
被 告 陳寶珠
居新北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至109年12月28日止,共積欠租金36,000元未付,現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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