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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林成華
被 告 潘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委託訴外人陳猷龍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被告購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0年8月出廠、廠牌為MERCEDES-BENZ,型式為E200CG1,顏色為銀色,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10年3月28日簽立車輛買賣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讓渡系爭車輛半年,當日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訴外人陳猷龍,訴外人陳猷龍再交付原告,惟迄今仍未辦理過戶登記,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車輛贖回,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過戶移轉予原告,現因原告將系爭車輛使用他車牌照停放路邊,而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致使原告無法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名義向警方繳納罰鍰後領回,為領回系爭車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狀態與其所有權歸屬及使用權之實際狀態不符,而有確認其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輛買賣讓渡書及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的聲明或陳述,然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難認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
況上開車輛買賣讓渡書內記載有「讓渡車輛半年」等字樣,且該讓渡書係於110年3月28日所簽立,迄至本件起訴時即111年2月8日已逾半年,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有疑問;
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曾約定系爭車輛若被告未於半年內贖回即歸原告所有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自難逕認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云云,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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