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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陳怡安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吳子賢
陳盈盈
被 告 陳敏夫
陳進順
陳鐸森
陳進財
陳碧雲
陳振輝
陳建成
陳惠夙
陳惠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四二九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四二九三)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被代位人陳振榮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陳振榮及被告共有之第一項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應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其餘部分由被告按附表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陳振榮前積欠原告房屋貸款,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然陳振榮並無財產可供執行,顯見其已限於無資力狀態;
而於被繼承人陳郭春枝逝世後,陳振榮及被告為其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應就其所遺留之財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2之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4293)、同區段447之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4293)(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陳振榮及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無法進行拍賣,是上開情況已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陳振榮財產之執行,乃依民法第242條及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代位陳振榮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陳敏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對於本案無意見,請依法判決。
四、被告陳振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答辯略以:同意依照應繼分分割。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之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函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陳振隆既積欠原告債務,然查陳振隆財稅資料,顯示其於民國109年均無任何收入財產,有財稅資料在卷可查,陳振隆怠於行使權利,顯已造成原告難以求償,而被告陳敏夫表示無意見,被告陳振輝表示同意按應繼分分割系爭不動產,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準此,被代位人陳振榮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陳振榮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當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仍為被繼承人陳郭春枝,被代位人陳振榮及被告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公同共有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不動產與被代位人陳振榮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本院復斟酌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故認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振榮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陳振榮之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應由原告負擔1/8,其餘部分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被繼承人 應繼分 陳振榮 1/8 陳敏夫 1/8 陳進順 1/8 陳鐸森 1/8 陳進財 1/8 陳碧雲 1/8 陳振輝 1/8 陳建成 1/24 陳惠夙 1/24 陳惠玟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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