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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顏楚杰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4
被 告 鄒佳昇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6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清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48,80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清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延平北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左側,因閃避不及,致原告騎乘 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原告支付醫療費用85,943元,且於住院開刀期間因需要專人照護,支付看護費用3,600元,又原告因上揭傷勢,需要請假就醫,受有薪資損失159,264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8,80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清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坦承在卷,而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原告為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以下審酌金額:1.醫療費用85,943元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3,600元部分: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然原告所受之傷為右側鎖骨骨折、右膝挫擦傷,經診斷需要開刀治療,則依據原告之傷勢,其於住院開刀期間係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住開刀之期間為僅為3日,其請求每日1,200元之看護費,並無逾一般行情,因此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薪資損害159,264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9年1月22日發生本件車禍,然因治療效果不佳,又於109年2月12日接受手術,經醫師認定手術後骨折復原需3個月(按:即須休養至109年5月11日),後原告又於110年10月26日住院,並於翌(27)日進行右側鎖骨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經醫師認定手術後須休養1個(按:即須休養至110年11月26日),又原告所請求薪資損失之時間為109年1月23至5月8日、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28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計時人員出勤查詢資料,可知可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確實有缺勤84日紀錄,然其中110年11月28日(27日未請求)部分已逾前述須修養之期間範圍,應予駁回外,其餘83日部分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予准許,再原告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其時薪為每小時229元,並有原告任職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卷第15頁),故以每日工作8小時為計算,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為152,056元(83×8×229=152,056),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7,213元,有原告收受該款項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386元(計算式:85,943+3,600+152,056-47,213=194,38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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