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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蔡震融
被 告 弘勝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宛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弘勝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張宛純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10年4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號碼為MA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票據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月13日(退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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