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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7號
原 告 闕河仁
被 告 黃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且買賣契約書附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8項亦勾註無滲漏水,然於110年6月20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住戶向原告表示房屋有多處漏水,且已曾向被告反應,被告在買賣4樓房屋之過程顯然故意隱瞞房屋漏水問題,原告委由訴外人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修繕,應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5,500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查看系爭房屋未發現有漏水,水錶也無漏水狀況,系爭房屋表面上亦無漏水,系爭房屋於109年間完成交屋,被告知有漏水是110年7月9日,已經隔了10個月,如果每天有漏水,不會經過10個月才來說有漏水。
買賣房屋的漏水保固期也只有6個月,原告已經過了保固期,漏水的話應該找第三方鑑定單位來處理,沒有看到漏水的證據就沒有辦法讓人信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4樓房屋後,經3樓房屋住戶反應4樓房屋有滲漏水後,委託駿瑩公司修繕4樓房屋,支出32萬5,5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32萬5,500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4樓房屋有漏水瑕疵乙節,經證人林志憲即駿瑩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當時施作就是依據報價內容施作,是因為漏水及鋼筋裸露,漏水的原因有開立保固書,記載原因及相關照片。」
等語,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110年8月25日施工保固書(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其上明確記載漏水原因為4樓房屋內之浴廁、淋浴間地坪防水層失效;
浴廁後方走道牆壁內廢棄水管未完整封口;
浴廁地坪墊高層內糞管與周邊水泥形成孔洞等原因,足認4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
復據證人曹燦燁即3樓房屋住戶到庭證稱:「伊記得109年3月28日以前,3樓房屋就經常漏水,因4樓房屋都是租給人家,伊不認識屋主,伊找房客問了電話,打給4樓房屋的屋主黃德欽,約3月29日來看3樓房屋,當時房子客廳天花板有水漬,越來越大,廚房、浴室鋼筋裸露,黃先生隔天有請水電來看,但找不到原因,我的記事本記載4月18日樓上無法移洗衣機,因為可能是洗衣機的接管漏水,後來也都一直沒有處理,到了年底伊又打了一通室內電話,一個女孩子說4樓房屋已經賣給別人,伊就去找里長,里長叫我在4樓房屋門口貼文,叫房東處理,後來新的房東就來處理,後來處理弄了很久,現在不會漏水了。」
等語,可知4樓房屋於原告購買前之109年3月28日即有漏水,且經證人曹燦燁通知被告,被告當時亦有請水電前往查看,堪認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將4樓房屋出售予原告前,即已知4樓房屋有漏水致3樓房屋受損之情形,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第38項記載:「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該選項勾選否,是被告顯有故意不告知4樓房屋有漏水瑕疵之情,其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原告因修繕而需支出32萬5,500元,有上開施工保固書可參,故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32萬5,5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三)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故意不告之瑕疵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民法第357條規定,自得免除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1月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060元(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證人旅費53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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