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274,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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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湯士萍
被 告 吳凱喆即吳品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參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因自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上車,致系爭車輛左後車門與後方貨車碰撞受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計23日,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2萬6,500元(每日5,500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車輛右側無法上車,被告確認系爭車輛及後方貨車均停止後,自左側上車,然後方貨車突然行駛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自認有疏失,也簽訂和解書賠償修車費用,原告請求營業損失被告認為不合理,肇事責任兩造應各負一半。

被告電話詢問賓士南港維修場系爭車輛維修日數,該廠告知入場時間為110年2月5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自系爭車輛左後車門上車,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因此與後方貨車碰撞而進廠維修,致其於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何乙節,經本院向三俊交通有限公司函詢後覆以:「本公司所屬車號000-0000靠行司機(駕駛人):湯士萍因車禍事件造成損害於2021年2月8日進中華賓士估價並入廠維修,2021年3月4日維修完成,當日17:00駕駛人:湯士萍簽收車子離廠。

其維修日數25天無誤。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1頁),並參諸中華賓士服務顧問陳世偉於估價單上之記載:「車子2/8入廠維修,實施車子鈑金維修拖車入廠,3/4維修完成,客戶取車3/4下午1700。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系爭車輛確於110年2月8日入廠維修,並於110年3月4日維修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日營業損失,依上開規定,尚屬有據。

又依卷附之行照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見本院卷第109、107頁),可知系爭車輛為2000CC以下營業小客車,其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3萬4,178元(計算式:23×1,486=3萬4,1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至原告雖主張其每日營業損失為5,500元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4-1頁),其11月22日至11月29日之收入為2萬5,699元、10月11日至10月18日之收入為2萬7,778元,其僅為兩週之收入狀況,且兩週之日期未連續,尚無從計算原告實際之平均每日收入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抗辯肇事責任兩造應各負一半云云,然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調查紀錄表,後方貨車駕駛於警詢時陳稱:我車沿迪化街1段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肇事處時我見右側有停一台車子,之後我從左側前進時,有一年輕人就忽然開啟左後車門,並與我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當時我車已經過該車的車側。」

等內容,並參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見後方貨車之車損部位為後車斗位置,足認被告開啟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時,後方貨車之車頭已駛過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堪信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周遭狀況貿然開啟車門所致。

至原告部分雖有於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之情形,有卷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然此部分之交通違規並未影響上開貨車之通行,於本件民事責任認定上未具相當因果關係,反是被告之開啟車門行為,影響通行,始具評價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入場維修日為110年2月5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不符云云,然與現有事證不符,被告僅憑所稱電話聯繫得知云云,自未若公司正式出具之書函可信,亦無調查必要,徒耗勞力、時間、費用,有害訴訟資源之公益。

3.被告雖已就車損部分與原告承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然此部分保險公司代位之權利,未包含原告之營業損失,僅為車輛維修費用,有卷附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憑,故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上開和解無涉。

4.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4,178元,及自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9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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