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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陳威霖
被 告 陳良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7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與中山北路7段82巷交岔口,因貿然向左迴轉,致撞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股骨出血、半月板破裂、軟骨裂傷、膝脫臼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3,555元、看護費用3萬元、交通費用7,000元、另購機車之折舊補償2萬元,受有4個月工作損失20萬元(每月5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6萬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年都來無法見到原告,無從得知傷勢詳情,診斷證明書未記明是左腳或右腳,且隔了將近1個月才開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經核與卷附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
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山醫院、韓偉骨科診所就診,支出共20萬3,555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費用證明單、自費處方簽、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35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記載:「因受傷(車禍)於3-4-2021做前十字韌帶重建…。」
等內容,堪信原告因上開傷害而需施行手術係肇因於系爭車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2.就看護費用部分:稽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其記載建議休息3個月、不能運動1年等內容,雖可預見原告於受傷期間其身體能力將因此降低,然尚未達不能自理之狀態,即難認有需依賴他人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即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因該傷害有何生活上不能自理而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3.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交通費用為7,000元,然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4.就另購機車之折舊補償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另購機車之折舊補償為2萬元,然系爭機車之車主為洪淑美,而非原告,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5.就工作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資料(見附民卷第21頁),可知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元,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休息3個月,就此,原告主張其受有3個月之工作損失15萬元之範圍可採,逾此則無可採。
6.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為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萬3,555元 (計算式:20萬3,555+15萬+10萬=45萬3,5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至原告請求另購機車之折舊補償2萬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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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50×0.536=4,4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50-4,476=3,874
第2年折舊值 3,874×0.536=2,0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74-2,076=1,798
第3年折舊值 1,798×0.536=9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98-964=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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