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282,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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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張文鴻
被 告 陳項羽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夜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0號新生橋下籃球場打籃球,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臉部3拳,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受有薪資損失23,040元,且為就醫及處理本件事故,支付交通費用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4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乘車證明、打卡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而涉犯刑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原告為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以下審酌金額: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就診部分與本件事故相關,此部分醫療費用1,850元,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他醫療費用單據,有於109年11月所開立,顯與本件訴訟無關,或係耳鼻喉科、皮膚科等與本件傷害無關之就醫單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為將來回診或可能之後遺症,預為請求醫療費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證明回診之必要性,原告就此又無提出其他證明,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7,000元及薪資損失23,040元部分: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承其所提出之乘車證明,均係為開庭之支出,並無提出任何因就醫所致之交通費用證明,則就原告得證明之損失部分,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無法證明其因本件傷勢就醫而有交通費用損失部分,自應駁回;

又原告提出打卡紀錄欲證明其受有薪資損失,然打卡紀錄僅能證明是否到勤狀態,無法證明其受有薪資損失,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9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50元(計算式:10,000+1,850=11,8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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