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299,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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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徐家偉
徐巧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家偉於民國94年3月29日邀同被告徐巧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元,期限48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徐家偉自96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69,243元未清償,被告徐巧齡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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