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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0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 告 林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公司)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立新資產公司則為消滅公司,原告已概括承受立新資產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辦領現金卡,詎被告至民國99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0,400元(其中本金為145,031元)未給付,而該債權業經寶華銀行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嗣豐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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