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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曾增岳
被 告 胡孝民
楊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楊峻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楊峻賢施作裝潢工程,被告楊峻賢則背書並交付發票日為民國110年7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人為被告胡孝民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胡孝民則以:因被告楊峻賢曾欺騙伊要投資,伊才簽發支票予被告楊峻賢,後來被告楊峻賢沒有在到期日兌現,所以伊有去銀行申請止付,也聲請公示催告,但被駁回。
伊有對被告楊峻賢提起刑事告訴,現在被告楊峻賢被通緝了,這個刑事案件的票據是之前的票據,非系爭支票,前面伊已經受騙了,後面這張就不可能讓其兌現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持有被告胡孝民簽發,被告楊峻賢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可參,為原告與被告胡孝民所不爭執,而被告楊峻賢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乙情,則為原告與被告胡孝民所爭執,被告胡孝民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胡孝民所簽發及被告楊峻賢背書乙情,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既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胡孝民、楊峻賢連帶負票據責任,即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自110年3月1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惟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10年8月2日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斯日起算。
(三)至被告胡孝民雖抗辯其係遭被告楊峻賢欺騙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件原告係經被告楊峻賢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而非直接自被告胡孝民處受讓,原告與被告胡孝民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告胡孝民自不得以其與被告楊峻賢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胡孝民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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