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317,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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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許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依附表一計算式所示原告原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132,005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130,956元,自無不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PB-0717 2016.07(即105年7月) 109年8月6日 自用小客車/5年 4年1月(原告自行計算為4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工資及拖吊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215,047元 33,044元 98,961元 132,005元 原告僅請求其中130,956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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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047×0.369=79,3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047-79,352=135,695第2年折舊值 135,695×0.369=50,07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695-50,071=85,624第3年折舊值 85,624×0.369=31,5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624-31,595=54,029第4年折舊值 54,029×0.369=19,9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029-19,937=34,092第5年折舊值 34,092×0.369×(1/12)=1,048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092-1,048=33,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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