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325,2022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黃育雄
被 告 曾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5日下午5時26分許,因其在影音網站「Youtube」上經營之「神明的攝影師兼眾神代言人神威顯赫TV」頻道,遭原告質疑,因而與原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大殿、大門等處徒手互毆,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及面部撕裂傷等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

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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