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327,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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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陳俏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發卡起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00,371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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