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328,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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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樓及68號1至2樓、2樓之1、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被 告 王映詞即王明月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固為新台幣(下同)195,790元,但原告受讓之債權係受讓自不同兩筆債權,其本金各為100,000元及95,790元,是應屬小額訴訟之性質,因當事人一造係法人,依前開說明,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況且本件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就上開契約涉訟時,亦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不論以住所或合意管轄,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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