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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川普G3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怡岑
訴訟代理人 翁瑜婷
被 告 徐品瑜
訴訟代理人 黃淑碧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外牆之冷氣冷媒管如附圖A點至B點及B點至C點拆除,並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外牆之冷氣冷媒管,露台牆面加裝冷氣設備主機2台拆除,並回復回狀。」
。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外牆之冷氣冷媒管拆除,並回復原狀。」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川普G3棧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於日前將系爭房屋屋內裝設冷氣設備之冷氣冷媒管時,雖冷媒管延伸至室外之孔洞是建商原始設計,但被告將冷媒管自該孔洞拉出後,未以最短路徑設置,未將冷媒管以最短路徑進入其專用部分之陽台天花板下方,逕自將冷媒管沿著系爭社區大樓之外牆面延伸至另一側之冷氣室外機。
該露台雖屬約定專用,但依住戶規約不得加上開設備架設在牆面上,造成大樓外牆面有突兀感,有損大樓外觀,並有礙樓面整齊,甚至可能影響到大樓於市場之交易價格,造成其他住戶利益受損。
屢經原告發函予被告,請其回復原狀,但被告卻表示由原告出錢才願意協助處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外牆之冷氣冷媒管拆除,並回復原狀。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冷氣冷媒管出外牆的孔洞是建商所預留,所以被告冷媒管之搭設方式就是依建商設計之原狀,而且原告已將冷媒管包管美化,做到整齊美觀。
如果不將冷氣冷媒管架設在現在露台的外牆位置上,就要在公共牆上打洞讓管線進入被告專有之陽台天花板內,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也不可能任意在外牆打洞,又如不於公共外牆打洞,則冷媒管只能以明管方式沿被告專有之陽台天花板下方設置,外觀上不會比現在美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於系爭房屋屋內裝設冷氣設備之冷氣冷媒管時,將之架設於系爭社區大樓之外牆面上(如附圖),經原告通知被告應該除該冷氣冷媒管並回復原狀,惟被告迄未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住戶規約、現場照片及管委會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外牆之冷氣冷媒管拆除並回復原狀等情,則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 至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 .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 . .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 . .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同條例第7條、第8條、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屬不得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住戶對外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10項亦明文規定:「本社區所有住戶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戶外任何地點裝設任何招牌、鐵鋁窗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設施,如有違規行為,得由管理委員會聘人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人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26-27頁)。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原始之冷媒管外牆孔洞為建商原始設計,及被告將冷媒管自該孔洞延伸出外牆後未以最短路徑將冷媒管沿被告專有之陽台天花板下方設置,而是將冷媒管沿著系爭社區大樓之外牆面架設如附圖A點至B點、B點至C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設置之冷媒管自建商原始設計之孔洞至附圖中A點之部分,因該孔洞即為建商原始設計,難認被告未依該孔洞及外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外牆之冷媒管拆除自孔洞至附圖A點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該冷媒管如附圖A點至B點、B點至C點部分,因該外牆既非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及其附屬建築物,自屬共用部分,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原屬原告之法定職務,被告逕自於社區外牆搭設冷媒管,顯已嚴重影響系爭社區大樓外觀上之一致性,如未經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不得為之。
原告本於其管委會職權,自得依訴請被告為拆除之必要處置,並回復原狀。
被告抗辯:冷媒管改走被告專有陽台天花板下方不會比較美觀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外牆之冷氣冷媒管如附圖A點至B點及B點至C點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冷媒管孔洞至附圖A點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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